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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名家论坛》第一讲 对《婚姻法》执行中几个问题的思考(摘要)

来源:科研处   9-27   阅读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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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讲人:巫昌祯

一、当今国际社会婚姻家庭的状况和发展趋势

20世纪50年代以来的半个世纪当中,婚姻家庭状况分为三个阶段:

(一)家庭全盛时期

20世纪50年代至60年代中期,二战结束后,人们重建家园的愿望非常强烈,表现为家庭稳定,离婚数量少。如美国这一时期的离婚数仅30多万件,较之60年代后的100多万件离婚案件相去甚远。

(二)家庭衰败时期

60年代中期至80年代,经济飞速发展,人们生活富裕。基于“性自由”“幸福主义”思潮,人们打破一切禁令,追求个人幸福,价值观有很大改变。这一时期在美国被称为20世纪除战争外的另一大灾难,表现为“五多现象”:独身者多;非婚同居者多;离婚者多(在美国离婚数占结婚数的50%);私生子多(美国私生子占美国儿童的50%);同性恋者多。“五多”现象强烈冲击着家庭,使家庭出现前所未有的危机。

(三)回归家庭时期

80年代初,由于艾滋病的出现、性病泛滥给人们敲响了警钟,很多学者呼唤家庭回归,被称之为“婚姻的新潮”,并且付诸于行动中。人们开始思考为什么婚姻重要,离婚是否使人幸福,无过失离婚是否需要改革等等问题。因为早在60年代末至70年代初,西方国家出现一次“离婚革命”,即由过去的“过错离婚”改为“无过错离婚”,导致当时的离婚率升高。这一制度上的改变引起专家的反思与关注。因此美国、英国等国家开始向提倡结婚,鼓励结婚,强化婚姻,支持家庭的趋势发展。政府方面,英国率先出台一个咨询性文件支持家庭,反对闪电式结婚,和闪电式离婚;法律方面,美国的一个州在97年通过了一个新的婚姻法——《誓约婚姻法》,要求男女双方在结婚时提供3个文件:是否要孩子、财产管理方式、和离婚问题,并由法院予以公证,有违反者要负相应责任,从而约束缔结婚姻双方明明白白规定婚姻的承诺。在民间有“好女孩”运动,宣传不要进行婚前性行为,将情人节改为“支持婚姻周”,庆祝老年夫妻“金婚”“银婚”等活动,强调珍惜婚姻。对鼓励提倡结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。

二、我国2001年《婚姻法》的基本精神

(一)遵循宪法,进一步保护了婚姻家庭

《婚姻法》的指导思想就在于保护婚姻家庭制度。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缩影,社会的基础,家庭与社会有着密切的联系。

这种保护体现在《婚姻法》总则中。一方面从正面引导,如《婚姻法》第四条规定“夫妻应当互相忠实、互相尊重;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,互相帮助,维护平等、和睦、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”;另一方面从反面禁止,如第三条在原有的4款禁止性规定中加入了两款禁止规定: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;禁止家庭暴力。根据调查显示,是这两个问题促成了婚姻法的修订。

(二)完善制度,填补立法空白

在新《婚姻法》中补充许多制度,如无效婚姻制度;夫妻财产制度(原仅1条规定,现补充为3条);补偿制度(一方因抚育子女、照料老人、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,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,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);损害赔偿制度(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赔偿);帮助制度等等,填补了立法上的空白。但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有三亿家庭的泱泱大国,婚姻法仅五十多条,与世界各国相比还是很不够的。

(三)关注弱者,体现维护儿童、妇女、老人合法权益的精神

1、对儿童,在立法上细小的改变突出了儿童的权益。如对原立法中“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”一款增加了禁止“弃婴”行为的规定。并体现了“儿童第一”的思想,如过去分割财产制度中规定“照顾女方和子女的权益原则”修改为“照顾子女和女方的财产原则”。

2、对妇女,一种是明示的方式,如由规定“女方在怀孕期间与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”,修改为“女方在怀孕期间、分娩后一年内和中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”的规定;另一种是默示方式,如补偿制度,帮助制度等等主要涉及的也是保护女方合法权益。

3、对老年人,明文规定“不得干涉父母再婚”“不得干涉父母再婚及婚后的生活”“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,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。”

新婚姻法的意义有两点,一是符合民意。此次修订从95年末至2001年历时6年,其中进行了广泛的调查,使每个制度的建立都有其基础。二是弘扬家庭美德,有效的将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联系起来。

三、需要思考的几个问题

(一)结婚的禁止条件

1、禁止一定亲属间的结婚。其中表兄妹通婚问题,有较大争议。如果双方同意绝育,不存在生育问题,是否允许结婚?国外大部分国家并不限制表兄妹通婚。

2、禁止结婚的疾病。除客观上不能结婚的疾病外,其他疾病是否可以结婚的问题。2002年我国卫生部最新文件规定,医学检查结论可为“不宜结婚”、“不宜生育”。传染病在传染期内、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暂缓结婚,都体现较大的弹性,没有绝对禁止了。还指出在出据婚前检查医学意见时,应该向受检查人说明情况,提出意见。如果受检查人坚持结婚的,应充分尊重受检查人双方的意愿。目前,我国《婚姻登记条例》对婚检采用“自愿”原则也体现了这样的趋势。在台湾《优生保健法》中也规定只有在必要时才进行婚检。

(二)、夫妻财产制度问题

为更好的保证夫妻财产分割的可实施性,针对离婚一方在财产分割前隐藏、转移、变卖、毁损共同财产或制造假债务等欺瞒的行为,是否能在发现其再有财产之后提起诉讼。

新《婚姻法》中取消了“家庭不动产在夫妻共同生活8年后成为共同财产”的规定,我们认为存在一定问题。

(三)、过错损害赔偿制度

《婚姻法》规定“重婚;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;实施家庭暴力;虐待、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,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。”但是近来的一次调查结果表明,实践当中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多,实际赔偿的少,原因在于取证太难,是否能考虑制订一些特别取证程序等。

同时存在的问题:一、规定过错损害赔偿的原因只有上面列举的四种,没有涵盖“其他重要原因导致离婚”的规定,如性要求赔偿,性病传染等。二、赔偿主体——是有重婚过错的婚姻一方,但是却没有第三者责任,这是不对的。在国外,是要行为人共同负责,负连带责任。在我国如果明知对方有配偶,仍与其结婚的,要负刑事责任,但民法却没有相应规定。三、赔偿是否一定以离婚为条件,是否可以有婚内赔偿。四、离婚的探望权问题。探望权主体是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,但可否包含从小抚养孩子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,或者父或母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一同去探望;或者由父或母委托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探望来解决这一问题。同时,存在客观上难以强制执行探望权的问题。

《婚姻法》中关于财产、人身的规定仍然存在许多问题,希望能在民法典草案的起草中有所修订,也值得我们深入研究与探讨!

(科研处根据录音整理,未经本人审阅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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