4月20日下午,法学院学术沙龙继续在昌平校区图书馆会议室举行。本次沙龙由法学院法制史教研所李倩老师主讲,就“民国时期的契约法”这一主题展开讨论。
美国学者黄宗智在论证其关于清代法律与社会的观点时,将其研究的范畴扩及于中华民国时期的“华北村庄”,并得出一个“表达与实践相背离”的结论。而这一观点恰恰引起了李倩老师的疑问,促使她将关注的焦点放在民国时期契约制度的各种“变化”上。她从契约法、民间契约实践、司法机关对于冲突的解决三方面来对民国时期的契约制度进行考察。
首先,李倩老师介绍了演讲文本的材料来源,有民国时期之法律规范、调查报告、各个时期的民间契约文书、“契约程式”资料、司法文书五大类。
在谈到民国时期契约法形式的变化时,李倩老师阐述道:北洋政府时期,《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》中的相关内容与大理院发布的大量关于契约判例、解释例并重,构成契约法主体。而判例与解释力对契约法的发展有着重要的贡献,它对于《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》中的相关条文予以肯定;对传统原则进行改造,将其纳入近代契约法轨道;通过援引习惯和条理补充法律的空白。南京国民政府时期,民法典及其关系法成为主导,判例、解释例地位自然因为民法典的出现而下降,成为辅助,但从未否定大理院例的效力,台湾《六法全书》的行文,条文后附大理院的判例、解释例,然后才是国民政府的判例、解释例。
民国时期契约法在内容方面也发生了变化。北洋政府大理院对《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》中契约法的内容,有“取”也有“舍”,但就取舍的消长来看,“舍”的情况较少,而更多的做法,则是将其转化,即援引以西方民法理论为基础之条理,对《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》中的相关律文作出新的解释,将其纳入近代法的轨道。如将“丁年”转化为具有“完全行为能力”的标准,将“田宅”转化为“不动产”等。更重要的转化在于法律原理的转化,如卑幼私擅处分家财的契约仍无效,但其无效的原因并不是因为它违反了“父为子纲”的基本要求,而是因为卑幼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,同时卑幼不具有对于家财的完全的所有权。
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契约法与北洋政府相比,有很大的继承性,同时也有很大的发展。其发展主要表现为近代化程度的加深,如主体平等的原则。北洋政府时期契约法的近代化是在坚持传统前提下的改良,而南京国民政府对传统的改造则是跳出了传统的圈子,无论是中国传统契约法中固有的还是没有的内容,都以同一的原则对其进行审视。
民国时期契约实践的变化中,契约种类丰富多样是最显著的变化。新兴的保险契约、承揽契约、运输契约,一改往日90%以上都是田宅契约的现实。同时,国家加强了对于契约的管理与干预,不动产交易必须登记等。雇佣契约也有所发展。
但民国时期契约实践与契约法存在着严重的冲突,其中高利贷、人口买卖是最为尖锐的焦点。国家对这两种契约行为都是持否定态度,但二者在民间确仍大行其道。法的空间与社会空间存在着巨大的缝隙,只有少部分案件通过司法机关来解决。从这个意义上说,在契约实践与国家契约法的冲突中,司法机关尽管在努力维护国家法,但其作用是非常有限的。
民国时期的契约法实现了近代化,而契约实践发展相对迟缓。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都在努力消除民法中理想化的色彩,而加强其与本土法的融合。
张守东副教授随后从黄宗智学者与李倩老师研究的对比、法制史对当代民法典有怎样的价值两个方面进行了点评。张老师认为,李倩老师运用了黄宗智在“表达与实践中的距离”的分析框架,注意到了民国初期大理院的判例解释例。国民党法庭是严格的文本主义者,只有一个案例向民间习俗妥协。善意的立法在善意的文本主义司法中保护不当的民间习俗的习惯,若立法、司法都不把眼光更多放于民间生活的状态,自上而下会出现更多地背离。
目前的民法学者与法制史学者缺少对话,民法大部分学者认为无需考虑清末以来的立法实践,只借鉴法、德200年前的陈词滥调,可这将如何来适应中国的现行环境便是个严峻的问题。